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訴訟代理人 吳珮琪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4,700元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
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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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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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2月25日│BM0000000│9,800元│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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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25日│BM0000000│4,900元│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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