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宋誠耘
被   告  范晴翔
       陳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晴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范晴翔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
佰玖拾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范晴翔給付新臺幣(下同)81,490元,及其中
76,308元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
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500元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嗣
於105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請求,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范晴翔以被告陳薇竹為附卡持卡人,於101
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正卡持卡人
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該附卡所生帳卡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范晴翔
至105年4月26日止結欠消費款81,490元(含本金76,308元
、利息3,982元、違約金1,200元)、被告陳薇竹積欠信用
卡帳款22,49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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