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郭偉成
被   告  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5年3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
新臺幣(下同)44,61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5年3月27
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共積欠原告48,752元帳款未付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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