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煌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牌號碼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鄭煌民男63歲(民國49年5月2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惠紅歌友會」內飲用600CC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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