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正
黃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5號、112年度偵字第3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易正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易正、黃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皮 」(下稱「皮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於民國112年1月6日4時5分許,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洪易正、「皮皮」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135巷內停車後,三人即自該巷內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合勝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外,由黃俊傑在附近負責把風,洪易正、「皮皮」則持上開破壞剪剪斷 王源杰 所經營合勝公司電箱外之電線而著手竊盜時,因保全駕車抵達現場而未遂,三人隨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王源杰經保全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易正、黃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黃俊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30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易正、黃俊傑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剪斷電線,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易正、黃俊傑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非均有下手實施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等既與「皮皮」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於現場分別分擔把風或下手剪斷電線等工作,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㈢是核被告洪易正、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洪易正、黃俊傑與「皮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洪易正、黃俊傑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保全
駕車抵達現場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洪易正、黃俊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洪易正於11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黃俊傑於109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性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易正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修及保養冷氣工作、須扶養母親、寄錢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洪易正、黃俊傑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