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同日」均更正為「翌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奕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自撞路邊護欄,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告王奕箴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箴自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飲用啤酒後,先至自桃園市民族路某友人住處,於同日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禹妡 上路。嗣其於同日3時4分許,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一線高架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大道、五工六路口下橋處不慎自撞路邊護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未待警方到場即與李禹妡搭乘路人車輛先行離去就醫。嗣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6時14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05號台北晶麒社區大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於日2時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至0.56毫克;回溯其於同日3時4分許發生車禍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31毫克至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箴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禹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於112年2月28日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日駕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2時許,而於同日3時4分許發生車禍,足見自被告駕車之始至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間隔分別約4、3小時,則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7930號函指出: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一節,換算人體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則推算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時許駕車初始,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36毫克(4×0.05+0.16)至0.56毫克(4×0.1+0.16)以上;於同日3時4分許發生車禍時,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31毫克(3×0.05+0.16)至0.46毫克(3×0.1+0.16)以上,顯見被告駕車及車禍時之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車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