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3、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起訴書雖記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我承認我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但是我不是用注射的方式,我是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等語,而被告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實無就施用方式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8、111年間有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確與本案有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