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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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盛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頁、第43至44頁、第10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為低收入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患有心臟、骨科及身心疾病,求職不易,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打零工收入為新臺幣1,000元,無資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經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獨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患有心絞痛、高血壓、高血脂、失眠症等身體狀況,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2年6月8日樂醫行字第112000423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612002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頁、第53至54頁、第69至101頁、第117至3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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