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嘉亮(香港居民)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000室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黃偵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甲○○因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固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有陳報在臺之固定居所,惟其為香港居民,依內政部移民署現行關於港澳居民之入境管理,係恢復港澳居民來臺網簽及雲端停留申請,故被告出境離臺後,可隨時再申請入境臺灣,不限事由,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2月21日函文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而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理時就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一事,自陳:我確實有出去再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足見被告得隨時離臺,是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返回香港而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從而,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8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