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詩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269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詩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自撞護欄,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被告林詩淵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淵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自撞護欄,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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