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永裕於民國111年7月12日7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透天厝(地址詳卷)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4樓透天厝樓梯間,竊取 林玉華 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1串、工具1批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林玉華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永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因累進縮刑12日,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紅色背包1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1串、工具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3張、告訴人之夫之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該信用卡、金融卡及健保卡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
紅色背包1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1串、工具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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