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家中,因其妻甲○○酒後指責他人,並以鐵鎚敲打家中門窗,經制止無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擦傷、頭部、臉部、右前胸、右膝及下唇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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