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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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參點捌公克)、玻璃瓶塑膠管壹組及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
鄉大客村十一鄰八十五號之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廣場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八公克)、玻璃瓶塑膠管一組及玻璃球管二個等物,該被告經依鈞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六一九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而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瓶塑膠管一組及玻璃球管二個均為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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