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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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八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 何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元,並約定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完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月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拒不續繳,本金貳佰壹拾陸萬元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查詢單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查詢單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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