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建澤
相 對 人  洪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84637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範圍內,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2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相對人清償所欠票款新臺幣(下同)65
萬元其中之38萬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就該部
分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4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53,833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
3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38萬元範圍內,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以其已全數清償所欠票款
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本金65
萬元及其利息全部不存在,並因此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8463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本金65萬元及
其利息全部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
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65萬元(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之債
權額為20萬元;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之債權額為45萬元
,因兩案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併
入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而聲請人前已就其中之38萬
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參見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民
事裁定),故本件如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27萬元(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65萬元扣減
前述之3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38,250元為適當(計算式:270,000×5%×《2+10/12》=38,
25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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