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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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秦美惠
訴訟代理人 柯淑芳
被 告 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其
餘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路○○號1、2、3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35,000元,並定有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
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迄今已有13年之久,惟
被告突然於100年3月間要求原告搬家,兩造遂合意系爭租
約於100年4月15日終止,故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搬離,並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原來的房客,也是被告下一
位承租人訴外人 蕭淑珍 (下稱蕭淑珍),且已與蕭淑珍交
接清楚。兩造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
定:「押租保證金,移作國校路13號之修繕工程」,是指
押租金如由出租人即被告進行修繕工程,可予以扣抵,但
是所有修繕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所以沒有該條適用,兩造
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押金;再者,原告與
被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租給蕭淑珍,又因原
告曾向蕭淑珍收取35,000元之押租金,被告遂在電話中表
示不用還70,000元太麻煩,只要退35,000元即可,另外的
35,000元就由被告退還給蕭淑珍即可,是爰依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且違法將房屋轉租蕭淑
珍乙節,然而原告這2年偶有回系爭房屋居住,且當初若
不是被告同意可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原告不可能會去租
1、2、3樓的建物,被告也說可以裝潢分租很多房間,可
見分租、轉租係獲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已出租予蕭淑珍,
並收取租金並未受有損害,至於被告女兒原來要住但因另
租他人而需要另外租房子此事情怎可歸咎於原告?
2、被告辯稱原告搬離時並未將家具清空乙節,原告已請蕭淑
珍清點,並與蕭淑珍交接清楚,蕭淑珍留下衣櫥及新的瓦
斯爐,如果被告認為家具需要清空,原告可以回去搬,豈
可要求原告給付達15,000元之清除費用?且被告所指未清
除之家具中,僅衣櫥係原告所有,其餘家具皆為被告所有
。
3、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鄰居施工造成有位
移及裂縫問題,影響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牆壁潮濕,
原告未告知被告還用神桌遮住,被告因此花了10幾萬元整
修乙節。然而,如果原告真的弄得亂七八糟,蕭淑珍怎麼
可能要住下去?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後即當了二房東,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蕭
淑珍,顯然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
於2年前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本來要叫蕭淑珍搬
走,讓自己的女兒居住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請蕭淑珍搬走
但原告表示無法處理,被告無奈只好租給蕭淑珍。被告向
原告收取租金至100年2月份,迨至100年5月15日才開始租
給蕭淑珍,被告因此受有損失。
(二)原告搬家時未將系爭房屋家具清空,均將家具任意堆置於
系爭房屋的3樓。其中衣櫥、床墊是原告的,沙發、鐵桌
是被告所有,但10幾年前還是8成新,原告承租就要概括
承受,原告要用就是要變成原告所有,搬離時應該就要清
走,故被告花費15,000元請吊車才將系爭房屋3樓整理清
空。
(三)系爭房屋之女兒牆因相鄰大樓之排水溝位移或裂縫而潮濕
,原告未告知被告卻用神桌將其遮擋著,顯見原告未盡到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花了10幾萬元整修,整個屋頂都
換掉,被告要搬回去住,都沒有辦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且交
付押租金70,000元,兩造嗣合意於100年4月15日終止租約
,原告並於100年4月11日搬離,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
予蕭淑珍,被告尚有35,000元之押租金未返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據,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後無息返還
押租保證金。」,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於出租人
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
人如有欠租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
,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押
租保證金,移作國校路13號之修繕工程(見卷第6頁)。
綜上以觀,本件情形應解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如原告發生
債務不履行,例如租賃物因原告之違約或其他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可自押租金中扣除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被
告辯稱原告因有轉租、未清空房屋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致房屋牆壁潮濕等情事,致發生債務不履行,故伊拒絕返
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1、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未經甲方(
指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
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
」,另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
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
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
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核,依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承
租人不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全部轉租,固屬無誤,原告
雖否認有何違法轉租,陳稱係經由被告之同意等語,但原
告違法轉租之情事,縱然屬實,單純依前揭民法第4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得終止租賃契約,並無請求原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進而得扣抵押租金之規定。而依系爭租約
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若承租人原告因違約轉租
致出租人被告受有損害,承租人原告雖非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但查,被告自承自88年租予原告後約二年即知
悉原告轉租情形等語,被告大可於90年間與原告終止租約
,然而被告並未為之;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與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前收受原告之租金至100年2月份,其餘
時間是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搬家的時間;其另向蕭淑珍收受
100年3月份之租金35,000元、同年4月份租金36,000元,
並自100年5月份起租予蕭淑珍每月租金39,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
租金並未中斷,難認被告有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
而受有損害。被告固抗辯伊本來要將房子收回供自己女兒
居住,但無法使蕭淑珍搬離才無奈租給蕭淑珍,亦受有損
害云云,上揭被告所陳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依據。則被告以原告違法轉租,拒
絕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2、被告辯稱原告搬離時並未清空房屋,致其必須雇請吊車花
費1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晨鑫車體廠出具
之估價單暨收據為證,原告則主張伊已經與蕭淑珍交接清
楚等語,惟查,蕭淑珍原來為向原告承租房屋之人,於原
告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後,則為被告之承租人,從而,
原告以承租人之地位交還清空系爭房屋之對象應為出租人
即被告,並非被告之下一位承租人蕭淑珍,且蕭淑珍並非
被告之代理人,原告應無與蕭淑珍交接清點系爭房屋內財
產之理由,蕭淑珍亦無從為認可點交清楚無誤之權限,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稽。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內仍
堆置家具之照片所示,確有衣櫥、床墊、沙發、鐵桌等家
具棄置於3樓,其中衣櫥為原告留下未清理之家具,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負有將衣櫥搬離之義務;床墊部分
,原告否認為其所有,難認係原告搬離時留置未清理之物
品;至於沙發及鐵桌部分,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但陳稱已
交給原告,為原告所有,故應由其清除等語,原告則加以
否認;經查,系爭租約並未約明承租人於租約消滅時應加
以清除,難認原告有清理義務,從而,被告自得就原告未
清理衣櫥部分所受之損失抵充押租金。按小額訴訟事件,
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35,000元,又搬運清理衣櫥衡情非屬鉅資
,被告搬運清理上開全部家具花費15,000元,如再調查只
搬運其中衣櫥乙只之費用,耗費鑑定或傳訊證人之時間、
費用,暨被告得扣抵之損害賠償數額,顯不相當,是本院
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因原告未清理衣櫥乙只所受之損害
為3,750元,故被告於3,750元之範圍內抵充押租金,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女兒牆因相鄰大樓之排水溝位移
或裂縫而潮濕,原告未告知被告卻用神桌將其遮擋著,顯
見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花了10幾萬元整修
,整個屋頂都換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31,250元(計算式:35,000-3,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衡平原則,被告
如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其餘800
元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