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554號
原   告  駱展鴻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三三號、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五九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四二五一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三三號、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六五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聲請執行,其中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於民國99年7月間,才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34251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新台幣(下同)213,449元及自
88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其票款請求權已全
部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正泰公司)於99年7月間以本院89年北簡字第5484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278,315元及利息、違約金
,但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曾
與原告達成就該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僅需以分
42期、每期5,000元清償即可之合意,原告乃自90年4月起至
92年7月止,每月匯予荷蘭銀行5,000元,共計匯款135,363
元,故原告僅欠本金142,952元,且其利息、違約金之一部
已罹於時效,被告正泰公司僅得請求本金142,952元、5年利
息142,738元、5年違約金18,000元,共計303,690元,但正
泰公司自99年9月起已執行受償232,875元,故正泰公司僅得
對於餘額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本院
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656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告正泰公司聲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兆豐公司辯稱:原告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時,一併簽發本票,
嗣積 欠本金287,317元、利息17,610元,共304,927元未付,
花旗銀行於89年間依其與兆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申請理賠70%即213,449元,並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
與兆豐公司,故兆豐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正泰公司則以:原告自90年4月9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還款共計368,238元,依法定抵充方式製作債權金額計算書
如附表所示,只能抵充部分利息,更遑論有沖抵本金與違約
金之可能,被告正泰公司以本院89年北簡字第5484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金247,107元、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未清償之部分利息範圍
內自得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花旗銀行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帳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520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花旗
銀行220,765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花旗銀行以上
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4日
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揭金額及
執行費1,766元範圍內扣押,並於同年11月22日核發移轉命
令。
㈡花旗銀行另以持有原告於86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50萬元,
並記載利息按年息14%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4251
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29萬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於86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
嗣積欠本金287,317元、利息17,610元,共304,927元未付,
花旗銀行於89年間依其與兆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申請理賠70%即213,449元並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
兆豐公司。
兆豐公司嗣於9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3425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213,449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9849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7月27日就原告對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在上揭金額及執行費1,708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

㈢原告曾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荷蘭銀行於88年5月間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
二分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後,荷蘭銀行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
帳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48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278,315元,及其中247,107元部
分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89年7月3日確定。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
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正泰公司。
被告正泰公司於99年7月17日以本院89年北簡字第5484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278,315元,及其中247,107元
部分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5681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9年8月12日就原告對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在上揭金額及執行費2,227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99年度
司執字第59849號、99年度司執字第65681號、本院93年度北
簡字第3063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正泰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89年北簡字第5484號
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五、關於被告兆豐公司部分:
㈠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
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㈡查原告於86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借款之清償,嗣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花旗銀行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4251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29
萬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花旗銀行於89年間以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為
由,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被告兆豐公司申請理賠
70%即213,449元,並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
豐公司於9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3425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213,449元及自
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9849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就
原告對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被告及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9849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堪信屬實,已如前
㈡所述。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6年11月13日(見本
院卷第44頁),未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花旗銀
行、被告兆豐公司,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
發票日即86年11月13日起算,早已於89年11月13日因逾3年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兆豐公司所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3年時
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正泰公司部分:
㈠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48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信用
卡帳款278,315元,及其中247,107元部分自89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於89年7月3日確定;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正泰公司;被告正泰公司於99年7月17日,以本院
89年北簡字第54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
278,315元,及其中247,107元部分自8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81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9833
號執行,就原告對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依被告正泰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等情,已如前㈢所述,則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正泰公司對原告上揭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受確定判決時即89年7月3日,重行起算15年,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5年。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9日給付荷蘭銀行5,363元,自
90年5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給付荷蘭銀行5,000元,共計
135,3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
至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金、違約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7月間重行起算15年,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應自92年7月間重行起算5年。然查
,被告正泰公司遲於99年7月17日,才以本院89年北簡字第
54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足見94年7月
17日前之利息,部分已因原告自動清償而消滅(參見附表即
正泰公司製作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未清償部分則已逾5年
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6568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正泰公司聲請執行其中自89年1月16
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又查,被告正泰公司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先後執行受償38,919元、32,937元、39,098元、80,513元、
41,408元,共計232,8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立榮公司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亦
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荷蘭銀行曾與原告達成就該判決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僅需以分42期、每期5,000元清
償即可之合意云云,但為被告正泰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曾於
90年4月9日給付荷蘭銀行5,363元,及自90年5月起至92年7
月止每月給付荷蘭銀行5,000元共26次乙節,尚不足以推斷
其與荷蘭銀行有達成就該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僅需以分42期、每期5,000元清償即可之合意,且經本院函
詢荷蘭銀行,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
)函覆稱其未發現原告與荷蘭銀行間是否曾有分42期、每期
5,000元還款合意之記錄,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100年10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
),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荷蘭銀行有上揭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㈤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次沖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限制債務人之抵充
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利益之規定。查原告於90年4月9日給
付荷蘭銀行5,363元,及自90年5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給付
荷蘭銀行5,000元,依法應先充原告積欠荷蘭銀行利息之清
償,抵充利息後尚有不足(參見附表即正泰公司製作之債權
金額計算書),原告自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是原告主張:原
告自90年4月起至92年7月止,匯款予荷蘭銀行共計135,363
元,故原告所欠本金僅剩142,952元(278,315-135,363=
142,952)云云,亦非可取。被告正泰公司以上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278,315元,及其中247,107元部分自
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3年度
執字第398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65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正泰公司聲請執行其中自89年1月16日起至94年7月17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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