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813號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磁磚更新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新台幣48萬3500元及違約金,有雙方簽
訂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有關
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雖在
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