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劉卉淳
訴訟代理人  古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
會1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次繳納金額為1萬元、
已得標會員每次繳納金額則為1萬元加上標息),連會首共
16會,會期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
日11時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老街275號之住處開標(下
稱系爭合會)。詎被告在訴外人 陳雪梅何宗軒 名義於97年
12月15日以3,200元之標金得標後,竟將其代訴外人陳雪梅
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共10萬2,500元予以侵占,並將收
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致使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為
系爭合會之會首,依法自應按期給付原告會款,惟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已逾2期未付;系爭合會前12
月業已如期標會,前第2個月至第10個月每次標會之利息為
2,000元、2,000元、4,500元、6,100元、4,100元、4,
700元、4,200元、4,600元、3,800元,故原告活會會員
可取得各期會款為12萬元,外加外標利息3萬6,000元共15
萬6,000元【計算式:(12×1萬元)+(2,000元+2,00
0元+4,500元+6,100元+4,100元+4,700元+4,200
元+4,600元+3,800元)=12萬元+3萬6,000元=15萬
6,0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互助會名單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查系爭合會因被告將其代訴外人陳雪梅向其他會
員所收取之會款共10萬2,500元予以侵占,並將收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致使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為系爭合會
之會首,而未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款已超過2期
之數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
全部會款15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3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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