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鄭明雄
被   告  蔡昆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1.2公里處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發生碰撞
,除致原告身體受傷,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
輛向桃園監理站為報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90,000元,包含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230,000元及因車禍受傷之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之發生伊承認確有過失,惟事故發生後
,伊下車察看原告受傷情形,發現原告是跌坐在副駕駛座上
,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認原告對於
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北向61.2公里處時,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除致原告身體受傷,並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8至
42頁、第44至48頁、第59頁、第61頁、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車損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
數額若干?㈢原告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規定。查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於高速
公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碰
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
失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對於事故發生有過
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更可證被告確有過失無
疑,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車輛車損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後經相關車行修估回復原狀費用過
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故主張
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殘值230,000元計算車損金額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報廢)及統乙汽車廣場所出具之系爭車輛同
型車中古價資料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80
頁)為證。查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車輛牌照使用狀態,顯示
為停駛轉報廢一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已報廢無疑,且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無憑,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開
放性傷口、後背擦傷及挫傷、腰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
腿擦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詳見
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現任職於上好計程車行,99年度
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日產汽車一部;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
刑,99年度所得為240,000元,名下無其它財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詳見
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63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車損金額23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抗
辯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
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對於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未繫安全帶等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茲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願將本件車禍事
故送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頁),自難
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
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2頁),是被告應自100年3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