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五千五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