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豐明電器行」(下稱豐明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不詳時間所購入標有「現代牌」字樣之電腦光碟伴唱機中,所附光碟片內收錄之歌曲,均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連金城 專屬授權予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得以任何形式予以重製,且係不詳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連金城或專屬被授權人金將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將該光碟機及所附之光碟片,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電器行內,連同遙控器及AV端子線等配備,以新臺幣九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金將公司之代理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將公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