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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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百六十七巷口,因被告訴人乙○○○發現偕同疑似外遇女子出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前質問該女子並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右耳膜穿孔之傷害,而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洵堪 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之前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點,伊也有被告訴人傷害,有去報案,但管區警員不理,所以管區警員是選擇性辦案,而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先激伊,才會出手打她,是有打她的頭,但不知打多重,希望能夠鑑定告訴人是否耳朵真有嗡嗡的聲音,而且原審也判的太重云云,然被告所辯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告訴人毆打一節,縱屬真實,亦屬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責任訴追之問題;又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已為其於歷次警訊、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至其究竟是否出於遭告訴人刺激方才徒手毆打告訴人,要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是此二者均不妨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打了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打了告訴人右臉頰等情不諱,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外傷性右耳膜穿孔之傷害,亦如前述,核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所會導致受傷情況相符,是被告聲請要調查告訴人之耳朵是否果有嗡嗡的聲音,亦屬告訴人事後復原之情形,與被告所已成立之前揭傷害犯行無涉,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綜合以上,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及原審判刑太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竹簡 字第 554 號(91.10.11)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92.0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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