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四行「˙˙˙三八三四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八三四號,˙˙」;第八行「˙˙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前案裁判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後某日起˙˙」;第十行「多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