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用藥酒醉駕駛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乙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