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丁○○
甲○○相對人乙○○即禁治產人現住新竹市○○路八六之一號新中興醫院和平分院相對人即監護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定 魏錦鑄 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之長子、長媳,而乙○○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三六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丙○○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丙○○自九十一年九月時起,因工作關係,需長駐大陸地區,而向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辭任監護人,故丙○○實無法勝任、執行監護照顧之工作,爰聲請改定魏錦鑄為其監護人,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開會紀錄、監護人丙○○之辭職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一項)。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四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丙○○,因工作關係,須長駐大陸地區,並不適於監護照顧禁治產人乙○○,且已向禁治產人親屬會議辭任,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監護人丙○○之辭職書、禁治產人親屬會議解任同意書等件可據。嗣經禁治產人之親屬 魏錦芳 (禁治產人之表弟)、羅吉○、 羅吉鈿 (以上為禁治產人之弟)、 羅瑞梅 、 羅薰梅 (以上為禁治產人之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就禁治產人之監護問題召開親屬會議,會議中薦舉 魏錦濤 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職,魏錦鑄並同意前開會議決定,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徵求前述五位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後,認由魏錦濤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應屬妥適,爰准予改定。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