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下午四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與友人共飲蔘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三F─八0九六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其兄位於新竹縣○○鄉○○路住處休息,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與吉祥街口,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駕駛欲左轉之JY─九三七五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發現其有明顯酒醉駕車情形,已無法正常駕駛車輛,乃要求其乘坐巡邏車至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及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惟乙○○不願配合,並大聲咆哮欲逕自離去,經警員 余立仲 依法施以強制力執行欲將乙○○拉上巡邏車之公務時,詎乙○○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揮拳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余立仲,致余立仲受有左側眼眶骨挫傷及右側前臂瘀青之傷害、所戴眼鏡遭揮落地面,制服口袋亦遭撕破(傷害及毀損部分於偵查中已經余立仲撤回告訴),經余立仲及另名警員 楊宜軒 合力制伏始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大笑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在卷(見偵卷第十六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參以其有前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大笑等情事,堪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妨害公務部分雖表示已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員余立仲施強制力欲將其帶上巡邏車時,揮拳毆打余立仲,致余立仲受有左側眼眶骨挫傷及右側前臂瘀青之傷害、所戴眼鏡遭揮落地面,制服口袋亦遭撕破等情,經證人余立仲製有查證報告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五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一、十二、二十至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 徐進寶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七至十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證據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實屬不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而致警員受傷,目無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犯行,對於妨害公務部分未否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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