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行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五行應補充記載:「˙˙,持木棍(未扣案)一支˙˙。」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始擊傷被害人,且被害人傷勢甚輕,及被告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