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倒數第七字更正竊盜時間為:「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二十二時許」、第二行倒數第八字以下補充:「見乙○○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當時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該機車係所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PB─九三0號機車,直接破壞乙○○對該機車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狀態而竊取之)」,及證據部分補充:「乙○○所有之RPE─九三0號輕機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本院參酌上開機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遭竊,惟被告下手竊取之際,該機車仍堪使用,足見該機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人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