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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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地點周圍均堆置廢冰箱等雜物,外人根本無從看見其內發生何事;又案發時間係下午2時許,而當地垃圾車係自中午12時左右,收垃圾至下午1時半左右,證人 楊郭甜 如何可能於外出倒垃圾時,目擊案發情形?其確實未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丙○○、丁○○○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所提附卷之照片,並無日期顯示係案發時現場所拍,且其背景所呈現是否確係本件案發現場,亦無由判斷,況該照片僅係單一方向之視線,均無法否定證人楊郭甜證言之真實性。再者,本件案發之94年7月份,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垃圾收集時間,約在下午13時至14時30分許,有該村核發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自無被告所質疑楊郭甜倒垃圾時不可能看到案發現場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辯稱無傷害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任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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