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僅以卷附他車與本車擦撞糾紛之照片,即認定有臨停違規之事,且該處所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自無違規臨停之事證,況臨停乃係為急救患者性命送至醫院而臨時停車,確有緊急避難之情,該處分顯係不當;又更換駕照之有效期限,僅為書面文書作業而已,並無實體審查有否具備駕駛之功能,故監理單位有義務告知駕照持有人換照之時程,不應逕行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且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所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於正面即明確記載「有效日期」為「95年1月2日」,縱抗告人未收到換照通知,非出於故意,然其未依規定自行前往換照自有過失,尚難以未收到告知換照之通知據為免責之理由。又案外人 張呂阿悅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係由台中縣消防局出動緊急救護車前往救護,並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處救治,有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處之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及台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霧峰分隊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況依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張呂阿悅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即送抵霧峰澄清醫院,抗告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方被舉發。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內所附違規舉發單位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停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停事證明確,原裁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一百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