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均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 以伊 與 太雲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太雲公司之房屋尚未開工,原審據 陳福來 之證述認被告所出售之預售屋並非無法實現之物與事實不符,依合建契約所載太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了十二億二千六百多萬元,卻只能將工地五樓大樓分別蓋到三、四樓或更低之樓層,而與春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可見被告當時根本無力興建天地人間工地大樓,竟乃向自訴人稱願以天地人間工地之房地與自訴人換地,自屬詐欺,又依太雲建設與春池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原應指示太雲公司承辦人員通知自訴人換約,被告竟未指示、通知,嗣又將天地人間建案之土地及建物讓與春池公司,致自訴人所買受之九戶房地及車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春池公司完成所有權登記再分別出售與 董三元 等人,被告代表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在簽訂合建契約及讓渡協議書時仍將出售予自訴人之房地視為己有,將該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九百四十八元之價金,包括其自春池公司取得之十六億三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價款裡面,據為己有,被告以一連串之詐欺獲利四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此與單純之一屋兩賣顯不相同,依春池公司開立之同意書可知太雲公司就C6-7F乙戶房屋繼續繳納未完款項,且被告有通知其他承購戶完成換約手績(見 黃聰田 出具之證明書),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為由上訴。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本件犯行,經查①依自訴人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明定,本房屋建築工程由乙方(即太雲建設)負責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申報開工之日起一千一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惟最後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另依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定之合建契約所載天地人間建案預售屋營建之情況,並無於與自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房屋尚未開工之情事,自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證明,又自訴人從事建屋販售等不動產買賣多年,對於以大坑持分之土地與被告經營之太雲公司營建之天地人間預售屋交換,究竟有無利潤,自經其專業判斷,而建商以營建預售屋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係建築常態,況系爭天地人間建案之土地及建物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係得查知之事實,被告豈能推諉不知,自訴人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大坑土地之持分與被告經營之太雲公司營建之天地人間預售屋交換,②被告堅稱因天地人間預售屋之銷售情形不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許太雲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發生財務危機,為確保承購戶之權益及避免損失之擴大,經全體股東同意,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惟仍無法解困,不得已再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春池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將天地人間預售屋讓與春池公司。證人即當時太雲公司總經理陳福來於原審結證:因天地人間預售屋賣的不理想,八十六年四、五月許公司資金方面出現問題,才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春池公司簽合建契約前三個月左右放出消息找人合建,但沒有其他公司來接洽,合建後一年內房屋還是賣的不好,合建後一年內房屋還是賣的不好,合建契約有約定我們要還對方保證金,還有一些代付費用,公司沒有錢還給春池公司,所以討論解決方法才會產生讓渡協議,天地人間建案股東投資的錢幾乎都沒有回收等語。自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太雲公司將天地人間預售屋讓與春池公司係被告一人之決定及被告有因此獲利。③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乙○○、丙○○雖於本院證述:被告以太雲建設在崇德路要蓋的人間工地的廣告、房子的結構圖,找我們互換大坑的土地,太雲工地的房子後來轉手給第三人春池建設,我們事後才知道等語,然證人乙○○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同一辦公室,有聽同事說被告在談要轉讓之事,其本身持分換算之金額亦達二千多萬元,其與證人丙○○與被告間均有債權債務關,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況縱認被告未告知自訴人換約,依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及讓渡協議書所載,自訴人因未換約所生之糾葛本應由太雲公司解決,春池公司亦得自四、五期保證金中扣除,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八十六年九月)及讓渡協議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距太雲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同意書(八十五年八月)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十一月),相距甚久,殊難以被告未告知換約擅自將太雲公司與自訴人交換之天地人間預售屋再轉讓春田公司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而自訴人換地取得之預售屋自始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因太雲公司週轉產生問題而將天上人間建案之房地讓與春池公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亦不合,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春池公司所立之同意書及黃聰田出具之證明書均未能證明被告於太雲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同意書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