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4.10.30│95.03.1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751號│95年度偵字第2618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斗簡字第1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30│95.11.15││││││││││││││├─┼──────┼──────────┼───────────┼──────────┤│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斗簡字第1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日期│95.11.03│95.12.08││││││││││││││├─┴──────┼──────────┼───────────┼──────────┤││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97號│45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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