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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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丁○○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部分:⒈原審判決認定
乙○○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被告丁○○故意傷害所造成,其理由為乙○○證稱略以:路旁邊就是田,可能下車跟他(被告丁○○)理論不小心掉到田裡,上開傷勢是跌到田裡面時受的傷等語。⒉惟乙○○於同一次庭訊亦有證述:「我們一起掉下田裡,我有站起來,丁○○又把我推倒,我的體型不如他,所以他踢我的時候,我是躺著」。審判長又問(傷單上面所記載的傷勢,是你跟丁○○一起跌落田裡時所造成?還是在田裡他推倒你後造成),乙○○回答:「分不出來,這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傷」。被告丁○○於同一次庭訊又供稱:「乙○○打我6下,第7下我才打他1下,然後他就摔下去,要摔下去時,他拉我的褲腳,我也跟著摔下去」。⒊足見乙○○之傷勢,係遭被告丁○○打1下致掉落田裡之過程、暨掉落田裡爬起後復遭被告丁○○推倒所造成,被告丁○○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原審全然未予審酌上開⒉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逕認定乙○○之上開傷勢非被告丁○○故意傷害所造成,實有斷章取義之嫌。⒋被告丁○○與乙○○發生拉扯扭打,結果雙方均有受傷,所受之傷又在整個拉扯過程中造成,則受傷結果自然涵括於傷害犯意中,不應區別某項傷勢是對方出手毆打造成、某項傷勢是跌落田裡時擦傷造成,而認前者構成故意傷害、後者不是故意傷害,否則被告丁○○所受之左手肘、左膝擦傷,顯然也是跌倒之擦傷,而非乙○○直接毆打所致,則依原審判決之論理,豈非乙○○也應該判決無罪?怎能僅因乙○○認罪,即不予調查對其有利之此項事證,而最終竟判決坦認犯行之乙○○有罪,與其互毆、卻矢口否認犯行之被告丁○○反可無罪?㈡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部分:⒈原審認為被告丁○○構成正當
防衛,主要原因為「乙○○動手毆打丁○○在先」,惟於判決書中完全沒有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⒉查被告丁○○雖一口咬定係乙○○先動手,惟乙○○於警詢、偵訊、審理皆未曾承認自己先動手,反而與證人 張振獻 於警詢中均陳稱係被告丁○○先動手,證人 屈明清 則證述2人拉扯扭打、看不清楚怎麼打的,也沒看清楚誰先動手等語。是本件究係誰先動手,雙方各說各話,原審未說明理由,即片面採信被告丁○○所辯,認定乙○○先動手,未免率斷。⒊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乙○○先打我6下,第7下我回手,乙○○才掉下去(田裡)」。顯見被告丁○○係還手把乙○○打落田裡,再如前所述,2人跌落田裡後,被告丁○○復將掙扎爬起的乙○○推倒,並以腳踢,致使乙○○受傷,斯時乙○○已處於劣勢,對被告丁○○之侵害已過去,故被告丁○○自無從適用正當防衛之規定。⒋又被告丁○○身形高大魁梧(身高190公分),乙○○相形之下明顯瘦弱嬌小(身高172公分),則乙○○是否真敢主動與被告丁○○衝突,甚值懷疑。況且乙○○受有胸部挫傷和擦傷33公分、臉部擦傷11公分、右臂挫傷55公分及左大姆趾擦傷11公分等傷害,被告丁○○僅受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勢懸殊,此等情狀是否仍可認為被告丁○○係爭當防衛,實值商榷。
㈢被告丁○○之性格:被告丁○○開庭態度非常不佳,不時
無理爭執,並屢屢打斷證人陳述加以質問,致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如果繼續咆哮,將依法院組織法處理。以被告丁○○當庭呈現之性格,其對於不滿之事,每每有激烈過當之反應,再參酌被告丁○○有多達5次傷害暨家庭暴力前科,更徵其個性暴躁。則本件被告丁○○與乙○○等3人發生行車用路糾紛時,憤而與乙○○大打出手,顯可預見,絕非僅係出於防衛之意。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
傷單上面所記載的傷勢,是你跟丁○○一起跌落田裡時所造成?還是在田裡他把你推倒後造成」時,雖答稱:「分不出來,這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傷」。然其於同日審理稍早行交互詰問,經檢察官對其詰問時,已明確答稱:「(問:你的胸部挫、擦傷如何造成的?)是跌到田裡面時候受的傷」、「(問:你的臉部擦傷如何造成的?)也是跌到田裡受傷。」、「(問:你的右臂挫傷如何造成的?)也是跌到田裡受傷」、「(問:你左大拇指擦傷如何造成?)也是跌到田裡受傷。」、「(問:你是哪裡被丁○○打傷?)我是左後肩胛骨被打傷,有去看醫生」等語。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之病名為:胸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擦傷,右臂挫傷、左大姆趾擦傷。而乙○○於檢察官詰問時對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如何造成?已明確答稱「係跌到田裡面時受的傷」,其更主張尚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未記載之「左後肩胛骨」之傷,且稱係被丁○○打傷。是依證人乙○○於該日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回答內容,已然明確區辨其上開胸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擦傷,右臂挫傷、左大姆趾擦傷,係跌到田裡時所受之傷。至證人乙○○於該日審理時稍後經審判長訊問時,雖又答稱上開傷勢「分不出來,這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傷」云云。揆之該日審理交互詰問之答詢過程,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檢察官詰問時,證人乙○○回答之內容為具體明確,較可採信。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詰問「你們為何掉到田裡?」時答稱:「因為路旁邊就是田,可能下車跟他理論不小心掉到田裡」等語,亦與被告丁○○所辯,堪稱相符,自足信憑。至乙○○自稱其左後肩胛骨遭被告丁○○打傷乙節,業據被告丁○○否認,且無診斷證明書或照片足佐,其真實性尚難憑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與丁○○跌到田裡面時,伊有看到丁○○打乙○○的頭、膏肓等處。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頭、膏肓等處,並無傷勢;況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其當時是躺著,則被告丁○○又如何能毆打其膏肓處,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尚有疑義,尚難遽信。
㈡被告乙○○於原審供承有傷害丁○○之行為,雖其又稱雙
方係因理論拉扯以至互毆,然被告丁○○自始則否認有傷害乙○○之故意與行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丁○○究係何人先出手傷人,雙方各執一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丁○○他們二人誰先出手?)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已經掉到田裡」、「(你有清楚看見乙○○、丁○○為何會掉到田裡嗎?)我與他們有段距離,而且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如何掉到田裡,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掉到田裡了」等語;另證人屈明清於原審作證時,亦稱:「那邊沒有路燈,車燈也關掉了‧‧‧看不清楚怎麼打的,後來兩個人就滾到田裡面」、「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打誰或打何處,我看不太清楚」等語。當時在場之證人丙○○、屈明清均無法明確證述係被告丁○○先出手或同時出手毆打乙○○。然本案依被告乙○○所述係因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乙○○並非車輛之駕駛人,業據其供明在卷;縱雙方有行車糾紛,於理亦應由駕駛人即證人屈明清與被告丁○○接觸,方屬合理,然被告乙○○竟率先與被告丁○○理論,足見被告乙○○行事風格較為衝動;另參以若係雙方互毆,或係被告丁○○先出手傷人,以乙○○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丁○○所受之傷勢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相較,顯然乙○○之傷勢較重,然乙○○於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與丁○○和解,賠償其損失,經記明筆錄可稽,從而本院認本件傷害事件應由被告乙○○先動手打人之可能性較高。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縱如被告乙○○所稱,係因與被告丁○○拉扯致跌落田裡受傷屬實,然本案不論被告乙○○與被告丁○○係何原因起爭執,被告乙○○既動手毆打被告丁○○在先,自已對被告丁○○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丁○○基於防衛己身之本能反應,為排除上開不法侵害而出手與被告乙○○拉扯,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況被告乙○○並未因被告丁○○之反擊而放棄攻擊,仍續行互扯之動作,果若被告丁○○之防衛行為造成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當時環境狀況,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應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性格暴躁等情,而認被告丁○○當時絕非僅係出於防衛之意,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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