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定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定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自動到警局投案,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美工刀1支,前往被害人 張桂鳳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居所,割破窗型冷氣機旁窗框上屬安全設備之塑膠隔板後,越入其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希望給陳定川一個機會」之意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處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係因被害人發覺失竊向警方報案,並指述係被告涉案,故於員警詢問被告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被告始坦承犯行,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故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上訴意旨謂自動到警局投案乙節,亦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量刑過重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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