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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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俐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 何冠儒蔡淨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告潘俐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分別在何冠儒所管領之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屏鵝門市,及蔡淨蘭所管領之同路段7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好門市,徒手竊取純喫茶紅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屏鵝門市行竊所得)及可口可樂2瓶、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牛頭牌沙茶醬2瓶、午後奶茶重乳奶茶3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金牌臺灣啤酒3罐(價值約504元;恆好門市行竊所得),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何冠儒、蔡淨蘭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冠儒、蔡淨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於113年5月15日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若就犯罪所得再予聲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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