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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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依法處理糾紛等,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告林育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鴻與 鄭喻婷 、 蔡雲翔 為朋友,而 林信慶 前與鄭喻婷、蔡雲翔間有債務糾紛,因林育鴻自蔡雲翔得知鄭喻婷向林信慶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促使林信慶向鄭喻婷、蔡雲翔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16分許,攜帶冥紙駕車至林信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居所前,以冥紙向林信慶上開居所門口丟擲,致林信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信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鄭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於他人住家外拋撒冥紙,寓有使居住者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後,又傳語音訊息至告訴人臉書,表示其會每天去撒,而被告上開行為用意係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還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其於本案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