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
陳宗男
吳振雄
陳耀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7
、7479、8151、9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振雄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仕犯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二、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見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7日2時9分許,由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前往由壬○○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 仁武 區京吉二路161號斜對面),由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踰越該工地之圍牆進入該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壬○○所管領之14mm黑色電纜500M共5捆、22mm黑色電纜500M共5捆、1.2mm棕色電纜400M共2捆、1.2mm桃紅色電纜600M共3捆、1.2mm橙色電纜400M共2捆、1.2mm黃色電纜400M共2捆、1.2mm綠色電纜400M共2捆、1.2mm灰色電纜400M共2捆、1.2mm白色電纜400M共2捆、1.6mm紅色電纜600M共3捆、1.6mm橙色電纜600M共3捆、1.6mm黃色電纜800M共4捆(起訴書誤載為600M共3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194頁】)、1.6mm綠色電纜600M共3捆、2.0mm紅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2.0mm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5.5mm黑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1.2mm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1.6mm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捆、1.6mm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
3捆、1.6mm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捆、1.6mm灰色耐燃電纜600M共3捆及1.6mm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捆(下合稱本案電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6,097元),得手後將本案電纜置於乙車內,並由陳耀仕駕駛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離開現場。嗣經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宗志於113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旁,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丙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吳振雄於113年2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仁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對面停車場,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丁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五、陳宗志於113年3月7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戊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六、吳振雄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祥街近新庄路口路邊,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己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己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七、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113年3月9日22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用停車場,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庚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志接續徒手竊取庚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陳耀仕所駕駛、搭載陳宗志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吳振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庚○○、壬○○、丑○○、辛○○、癸○○、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與陳耀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214至215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陳宗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吳振雄及陳耀仕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64、92至95頁;易字卷第195、214至215頁),事實欄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振雄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易字卷第195、214至215頁),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195、214至215頁),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214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丑○○、辛○○、癸○○、子○○、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發覺己車遭竊之 陳銘松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5至128頁;警二卷第25至26、29至30頁;警三卷第1至5頁;警四卷第63至69、83至84、97至98、113至116、121至122頁),並有甲車照片3張、鉅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張、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事實欄三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事實欄五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事實欄六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六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事實欄七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實欄七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張、乙車、丙車、戊車、己車、庚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車、戊車、庚車之行車執照、壬○○提出之遭竊物品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7、131、137至149頁;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71至72、77、85、89至91、99至104、125至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二所示工地設有圍牆,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而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係以踰越該工地所設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工地,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陳宗志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吳振雄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194、202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再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三、五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面、丙車車牌2面、戊車車牌2面,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電纜,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丁車車牌2面、己車車牌2面,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庚車車牌2面,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各均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事實欄二、七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五、陳宗志就事實欄一至三、五、七所示5次犯行,吳振雄就事實欄二、四、六、七所示4次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七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陳耀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167至
188頁),則陳耀仕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陳耀仕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陳耀仕竟再犯本案,顯見陳耀仕對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陳耀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陳耀仕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就陳宗男、吳振雄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等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或單獨、或結夥三人以上、或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丙車車牌2面已由丑○○領回,有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9頁),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陳宗志犯後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三、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宗男犯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吳振雄犯後就事實欄二、四、六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宗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語言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陳宗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吳振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陳耀仕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14至
215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陳耀仕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易字卷第117至1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除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宗志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吳振雄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事實欄四、六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陳耀仕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陳宗志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吳振雄所犯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四、六所示拘役部分、陳耀仕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甲車、戊車車牌各2面、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丁車、己車車牌各2面、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於事實欄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庚車車牌2面均未扣案,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21
1至212頁),審酌上揭汽車車牌分別為鉅成公司、己○○、辛○○、癸○○、子○○個人專屬之物,倘其等掛失、申請補發後,該等車牌即失其等功用,應認該等車牌財產價值尚輕,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壬○○,而就其等竊取本案電纜得手後變賣所得之獲利部分,陳宗志於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約20,000元,我、陳宗男、吳振雄1人分得7,000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陳宗男於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大概幾萬元,我忘記我們4人各分得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吳振雄於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我大概分到1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陳耀仕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分到變賣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可見其等就此所述不一致,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為佐,然壬○○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236,097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7頁),並提出上揭遭竊物品明細1份為據,則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壬○○所稱本案電纜價值有所差距,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212頁),審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共同所為,且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均相當,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等語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丙車車牌2面,均已發還丑○○,有上揭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一、14mm黑色電纜500M共5捆二、22mm黑色電纜500M共5捆三、1.2mm棕色電纜400M共2捆四、1.2mm桃紅色電纜600M共3捆五、1.2mm橙色電纜400M共2捆六、1.2mm黃色電纜400M共2捆七、1.2mm綠色電纜400M共2捆八、1.2mm灰色電纜400M共2捆九、1.2mm白色電纜400M共2捆十、1.6mm紅色電纜600M共3捆十一、1.6mm橙色電纜600M共3捆十二、1.6mm黃色電纜800M共4捆十三、1.6mm綠色電纜600M共3捆十四、2.0mm紅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十五、2.0mm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十六、5.5mm黑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十七、1.2mm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捆十八、1.6mm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捆十九、1.6mm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3捆二十、1.6mm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捆二十一、1.6mm灰色耐燃電纜600M共3捆二十二、1.6mm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捆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747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82000號卷,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03800號卷,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36700號卷,稱警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稱偵卷。6.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