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3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虎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 黃建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屋1樓後門徒步進入該屋內,徒手接續竊取承租該屋之 林乾 助所有、置於該屋5樓曬衣間之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返還與 林乾助 ),得手後穿在身上離去。 嗣林乾助 驚覺遭竊而追出,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前抓住吳虎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吳虎龍所竊得之上開衣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穎、林乾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24、65、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4、122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
31、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件,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對黃建穎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竊得之上揭衣物均已由林乾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600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衣物,業均發還由林乾助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稱偵卷。2.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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