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4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I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於民國90年12月4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查獲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該分局於90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所有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安公司),嗣日安公司提供其與本件異議人甲○○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辦理轉歸予駕駛人甲○○,而經本所於93年7月29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I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90年8月31日止就無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轉任保全公司上班,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日安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5月15日、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金800元,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除本件日安公司辦理轉嫁歸責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外,尚有因90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於90年12月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上開5B-69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慶鴻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鴻公司),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7月15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800元);及經上開7B-
821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盛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公司),提出與本件異議人於90年9月1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每日租800元),並均辦理轉嫁,且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本件異議人之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62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94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此有慶鴻公司之申請書、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0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9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N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及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7號裁定附卷可稽。經核閱日安公司、慶鴻公司提出之與本件異議人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可認二者之契約格式條文均相同,租金均相同,租賃期間有28個月重複,再佐以日安公司與盛泰公司、慶鴻公司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亦均相同一情,顯見與常理相違,此外本件異議人尚有多件於90年、91年間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均因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以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申請辦理將轉嫁歸責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共十八件,目前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實應無同時承租多輛計程車而駕駛之可能及必要,況本院傳訊日安公司負責人 潘靜仔 ,經依上開日安公司設立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遭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潘靜仔並無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實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又經本院另案向臺北市政府函調慶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該府函覆並無慶鴻公司之登記資料,此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40035960
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上述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足認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應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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