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採尿前一個禮拜,在伊朋友土城住處施用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3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認為採尿過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同意(問:你是否同意警方對方實施尿液採驗?)』、『沒有(問:警方於你排放尿液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你尿液?)』,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尿,且供稱警方未以不正方法取得尿液,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與調查筆錄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271號卷第18頁),況被告於尿液採驗同意書上業已簽名捺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第1項規定,即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是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依104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為緩起訴處分,保護管束期間為105年4月8日至106年
8月7日,警察機關於保護管束期間完畢後2年內可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是以採集尿液過程並無違法情形,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鈞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黃鈞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3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到場,於106年12月27日23時3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採尿前一週,且伊認為警方採尿過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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