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梁宣選任辯護人吳佩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梁宣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梁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內,趁 何天賞 在該處睡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何天賞所有、放置在其枕頭旁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香菸2包),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何天賞聽聞身旁有聲響即起身與王梁宣發生拉扯並大聲呼救,嗣王梁宣掙脫何天賞之拉扯即離開現場,此時,亦在該地下道休息之 王富記 聽聞呼救聲後,即上前追趕王梁宣,並在府中路89號前將王梁宣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王梁宣身上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已發還何天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梁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天賞、王富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部分:
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將被告送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之結果,經該醫院綜合被告生活史及病史(被告陳述、被告母親陳述、台北市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亞東醫院病歷)、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綜合判認其行為當時,雖能瞭解其行為為違法,但因屬自閉類群疾患、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及情感性疾患,導致其低估其行為之嚴重性,且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等情,有該醫院106年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云云,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
,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害人何天賞亦表達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7頁),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何天賞亦表示無追究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搶奪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更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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