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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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乙○○○經常外出行為欠妥,遂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鐮刀置於乙○○○之枕頭附近,並留下紙條表示要以該鐮刀與之拼了,又於同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在上址,持小刀指向乙○○○稱:「妳相信我將你刺死嗎?」之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小刀指向告訴人陳稱:「你相信我會將你刺死嗎?」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鐮刀置於告訴人枕邊表示要用鐮刀與之拼了之犯行,辯稱:僅將鐮刀置於桌上,字條是自己說話時女兒無意寫下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外,被告亦未否認嗣後曾因遍尋鐮刀未著而命子女罰跪之事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所稱之紙條存在,而其女 吳雅玲 年僅十三歲,應對於父母親間之爭執應無置喙之餘地,若非有父親授意,應無將父親所陳要與母親拼了之語轉成文字警告母親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紙條係女兒無意間寫下之詞並非可採,此外,本件並有小刀一把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當面以小刀指向他人稱:「你相信我會將你次死嗎」之語及以鐮刀至於他人可看見之處並表示要以鐮刀與之拼了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念夫妻知情,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確有不是之處,然念其與告訴人為夫妻,經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以表示希望被告誡酒,願意原諒被告,並審諸被告係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有犯罪科行之紀錄,其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無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為避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小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鐮刀,未經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以將鐮刀置於告訴人枕頭附近並表示要以該鐮刀與告訴人拼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