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周惠明 即周惠明建築師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交通部補助省市興建公共停車場計劃「屏東縣林邊鄉河濱公園停車場」案,經委任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該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完成上述設計成果,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 周建國 字第○八一七號函通知原告請領林邊鄉河濱休閒公園立體停車場細部規劃設計費用一百十六萬元,原告之承辦單位不察而於同日全部給付在案。嗣本件工程經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審屏室三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原告應依細部計劃委託規劃契約書規定收回已支付之酬金,並查明各級經辦人員對於未依委託規劃契約書內容之設計成果,便支付規劃酬金審核疏失職責。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林鄉工字第四九三七號函通知被告繳回設計酬金一百十六萬元,惟經被告拒絕。迨至同月二十七日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更以審屏室三密字第四二二三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要求查明本案未依「細部計劃委託規劃契約書」規定支付設計酬金之疏失責任,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審屏室三字第四八六六號函通知原告應切實依原通知追繳一百十六萬元在案。嗣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退還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惟其既未依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設計成果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取得設計費用一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之。
㈡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設計階段,似應以被告規劃階段完成後,經原告同意,始能再進入設計階段。因之,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規劃圖,固曾函請原告擇期辦理規劃簡報說明會,惟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已函請被告暫緩辦理規劃圖說明會,應俟上級函示處理意見後再辦,足認本件委託規畫設計案,應僅止於規劃階段。至被告未依原告上述函文暫緩辦理而繼續設計,係被告自己單方之設計,不能要求原告給付設計階段之費用。縱被告若認其有理由不理會原告要求暫緩辦理,且繼續進入設計階段,則被告應在規劃圖送原告九十日曆天(約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設計詳細圖等送交原告,然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送交原告所謂之設計圖,亦應有逾期扣款之情形,從而,被告應已無規劃設計酬金可以請求。至如認被告已完成契約規劃設計之三六.六%,且無逾期扣款之情形,則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一億一千萬元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被告得領取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七十八.五元,扣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被告應領之款項為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六五元,其已領一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應退還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周惠明建築師事務所周建國字第○八一七號函、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支出粘貼憑證用紙、收據、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審屏室三字第三○六五號函、審屏室三密字第四二二三號函、審屏室三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八六年度補助省市興建停車場計劃河濱休閒運動公園立體停車場細部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後,被告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規劃圖,並於同月二十日函請原告擇期辦理說明會,然原告卻於同年八月四日來函指示暫緩辦理,俟上級函示後處理,且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否終止契約。被告為求履行契約之時限(即九十日曆天內應完成設計詳細圖),故仍持續進行相關作業,嗣並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配合原告爭取經費進行變更設計,變更規劃設計內容共計三次(地下停車場一次、地上停車場二次),其中所耗費之人力、物力及工作量遠超過雙方契約所規範之範圍;且本案無法繼續執行之原因,係因鄉公所之建設經費突遭上級機關撤銷收回,乃屬非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情事發生,非可將之用以減免被告應得之報酬。
㈡被告事務所將系爭工程全案進度制作成果書,核該成果書之內容,實已將「規劃、設計」之作業至已進入「實質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並經原告以該成果書向交通部陳情核准通過,且兩造及關係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召開成果檢討會,當場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同意僅以總價一百十六萬元支領規劃設計費用,而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來函指示辦理本案之結案請款手續,故本案整體流程完全遵造契約書履行,係屬合法。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認:「被告所完成成果書之範圍,已包含合約書中設計階段之部分工作內容」「總體工作之進度平均計算為三六.六%」觀之,被告所得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本件兩造固協議以一百十六萬元結案,惟扣除稅金十一萬六千元後,被告僅實領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其後,被告復曾退還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被告本案僅領得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尚不足原告認定其應給付之款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系爭河濱公園停車場委由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一案,因有關建築之工程圖樣、配置構想及詳細結構等有關建築專業事項之內容,並非兩造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詳予列入契約條款,故於契約書中之「規劃階段」於第二項之繪製規劃草圖及概略說明欄內,將「如都市計畫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基地位置或現況..」等,載明「並經甲方同意」,以示慎重。並非約定乃被告規劃階段完成,經原告同意後,始能再進入設計階段,而若如是解釋該契約條款,則與建築師規劃設計成果圖之專業技術及程序有違(一般於規劃之階段即已包含建築師設計之理念在內),原告如此主張,顯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周惠明建築師事務所八六周建國字第○七二○號函、八七周建國字第○七○三號函、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林鄉建字第六五九一號函、第七八六八號函及第六二八三號函、交通部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三二八四號函、八十六年度林邊鄉河濱公園停車場委託細部規劃設計費及成果檢討會紀錄、林邊鄉河濱休閒運動公園立體停車場細部規劃設計案件執行成本分析及請款明細、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八六年度補助省市興建停車場計劃河濱休閒運動公園立體停車場細部規劃設計成果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交通部補助省市興建公共停車場計劃「屏東縣林邊鄉河濱公園停車場」案,經委任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該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完成上述設計成果,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請領細部規劃設計費用一百十六萬元,原告之承辦單位不察而於同日全部給付在案。嗣該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知原告應依細部計劃委託規劃契約書規定收回已支付之酬金,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函知被告繳回設計酬金一百十六萬元,惟被告拒絕;同年九月十八日,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復函知原告應切實追繳一百十六萬元。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退還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惟其既未依合約提出設計成果之相關證明文件,其取得設計費用一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設計階段,似應以被告規劃階段完成後,經原告同意,始能再進入設計階段,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規劃圖,固曾函請原告擇期辦理規劃簡報說明會,惟原告已於同年八月四日函請被告暫緩辦理規劃圖說明會,應俟上級函示處理意見後再辦,足認本件委託規畫設計案,應僅止於規劃階段;被告未依原告上述函文暫緩辦理而繼續設計,係被告自己單方之設計,不能要求原告給付設計階段之費用。縱被告若認其有理由不理會原告要求暫緩辦理,且繼續進入設計階段,則被告應在規劃圖送原告九十日曆天(約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設計詳細圖等送交原告,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送交原告所謂之設計圖,有逾期扣款之情形,從而,被告應已無規劃設計酬金可以請求。至如認被告已完成契約規劃設計之三六.六%,且無逾期扣款之情形,則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一億一千萬元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被告得領取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七十八.五元,扣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被告應領之款項為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六五元,其已領一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應退還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後,其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規劃圖,並於同月二十日函請原告擇期辦理說明會,詎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函指示暫緩辦理,俟上級函示後處理,且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否終止契約,被告為求履行契約之時限(即九十日曆天內應完成設計詳細圖),仍持續進行相關作業,嗣並依契約書之約定,配合原告爭取經費進行變更設計,變更規劃設計內容共計三次(地下停車場一次、地上停車場二次),其中所耗費之人力、物力及工作量遠超過雙方契約所規範之範圍;被告事務所為系爭工程進度所制作之成果書,並已將「規劃、設計」之作業至進入「實質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嗣本案因鄉公所之建設經費突遭上級機關撤銷收回,乃屬非可歸責被告之情事發生,非可將之用以減免被告應得之報酬;且經原告以該成果書向交通部陳情核准通過,兩造乃達成協議,由被告同意僅以總價一百十六萬元支領規劃設計費用,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來函指示辦理本案之結案請款手續,故本案整體流程完全遵造契約書履行,係屬合法;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認:「被告所完成成果書之範圍,已包含合約書中設計階段之部分工作內容」「總體工作之進度平均計算為三六.六%」觀之,被告所得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本件兩造固協議以一百十六萬元結案,惟扣除稅金十一萬六千元後,被告僅實領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其後被告復曾退還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被告本案僅領得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尚不足原告認定其應給付之款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至契約書中之「規劃階段」第二項載明「並經甲方同意」,乃因系爭河濱公園停車場委由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一案,其有關建築之工程圖樣、配置構想及詳細結構等有關建築專業事項之內容,並非兩造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詳予列入契約條款,故予載明,以示慎重,並非約定乃被告規劃階段完成,經原告同意後,始能再進入設計階段;且倘如是解釋該契約條款,則與建築師規劃設計成果圖之專業技術及程序有違(一般於規劃之階段即已包含建築師設計之理念在內)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系爭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規劃階段與設計階段是否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續行?被告有無逾越辦理期限而應扣減酬金之情?又被告所領得之設計費用有無超逾其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所得領取之規劃設計酬金?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交通部補助省市興建公共停車場計劃「屏東縣林邊鄉河濱公園停車場」案,經委任被告規劃設計並監造該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契約。嗣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規劃圖,並於同月二十日函請原告擇期辦理說明會,惟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函指示暫緩辦理,俟上級函示後處理,然其後鄉公所之建設經費突遭上級機關收回,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請領細部規劃設計費用一百十六萬元,原告之承辦單位並於同日全部給付在案;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退還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周惠明建築師事務所周建國字第○八一七號函、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支出粘貼憑證用紙、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設計階段,應以被告規劃階段完成後,經原告同意,始能再進入設計階段云云,經查,依該約定所載:「繪製規劃草圖及概略說明--如都市計劃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基地位置或現況、及新舊建築物關係位置等圖說及概略說明,並經甲方同意」,僅足推認被告依契約繪製之規劃草圖及概略說明,應經原告(即甲方)之同意,尚難演繹該「同○○○區○○○○段與設計階段之分界;本院復審酌原告不否認被告所辯該約定乃因系爭河濱公園停車場有關建築之工程圖樣、配置構想及詳細結構等有關建築專業事項之內容,並非兩造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詳予列入契約條款,故予載明,以示慎重等情,再考量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具專門知識及經驗之鑑定機構,其所為:該成果書之範圍已包含合約書中設計階段之部分工作內容之鑑定結果,自非無可採,綜合判斷之,認原告主張本件委託規畫設計案僅止於規劃階段,被告不能要求給付設計階段之費用云云,尚無可取。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得領取之酬金數額及其有無逾越辦理期限而應扣減酬金之情。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字第2508─3號鑑定報告,乃認被告總體工作進度,依進度表每個月為20%計算,目前進度範圍為30%─40%之間,若平均計算為36.6%;本院再審酌被告所述其以工程預算金額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扣除相關管理費、保險、稅金及其他費用後,得出酬金計算基準為一億一千萬元,尚屬合理,並為原告所同認,爰採為計算之基準。是依原告主張被告酬金應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兩造所同陳之平均進度36.6%,佐以計算基準一億一千萬元,再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即:規劃設計佔費用55%,工程結算扣除稅利什費、綜合保險費後之酬金比率5.5%計算之,本件被告得領取之酬金為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七十八.五元,倘扣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應為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六五元。然被告所辯兩造固以一百十六萬元結案,惟扣除稅金十一萬六千元後,其僅領得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再扣除其所退還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其實領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已不足原告前揭應予給付之款項;本院復斟酌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曾依契約配合原告經費變更設計共計三次之情,則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其辦理期限顯應由雙方另為約定,而非援第一條第二項之辦理期限,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就兩造另所約定之辦理期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被告逾期送交設計圖而應扣除酬金,即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實所領取之酬金,尚不足原告依兩造契約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應予扣減其酬金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