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