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屏東之住處為居所。惟婚後未久,被告即開始外遇,並屢於與原告爭吵後動手毆打;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復因原告指責其對婚姻不忠而惱羞成怒毆打之,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傷害,而遭起訴,然審理期間,因被告駕車不慎致人於死,乃恐嚇原告倘不撤回致刑度加重,將一命抵一命,原告心畏故而撤回告訴。惟期間被告仍積習未改,迭因小事毆打原告,直至其服刑九個月,並於出獄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赴遠洋漁船工作,原告才暫時免於被打之恐懼;然被告多年來屢向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十分畏懼,不敢再與之共同生活。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返國後,不返家與原告同住,反至新竹縣與其他女子同居,復未給付生活費用,亦不理會原告,對原告無情之至,顯已不願再維持兩造之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被告於婚後未善盡責任,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曾以原告之姐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參加互助會,先後負債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負擔沈重;且原告目前無業,偶有學校老師請假才往代課,賺取徵薄薪資,故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十萬元。另原告結婚時,本盼兩造共同建立幸福美滿家庭,卻為被告長期暴力毆打,身心受創嚴重,故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
㈢家庭暴力案件部分,原告曾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惟嗣因原告返回屏東,而被告亦未再至屏東續行騷擾,故未聲請保護令。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內埔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馬育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國稅局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婚後未久,被告即屢動手毆打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復因原告指責其對婚姻不忠惱羞成怒進而毆打,嗣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審理期間,因被告恐嚇致原告心畏故而撤回告訴,惟被告積習未改,仍迭因小事毆打原告,直至其服刑九個月,並於出獄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赴遠洋漁船工作,原告才暫時免於被打之恐懼;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返國後,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復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馬育豪證述:「他們自結婚後,就住在屏東,其婚姻狀況很不好,他們常常吵架,被告也常常打我母親,有時是酒後有時是無故就毆打,每星期一次或更多..被告曾恐嚇原告撤回告訴的事我知道,因我放學後常聽到他們為此爭吵,被告曾說要一命抵一命及放火燒我們家這樣的話..大約在四、五年前,被告即不再拿錢回家。家裡的電話及其他電氣用品,均曾遭他砸毀,也常常看到手邊有東西就拿來丟我母親。自被告上船工作後,只有在八十九年下船時,我母親去接他而回來過一次,之後,他就去親竹。」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而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諒為基礎,本諸理性以為溝通及協調,維持婚姻生活應有之和諧感情,是核被告迭次毆打原告之行為,顯足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離婚乃肇因於被告所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詢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其無財產資料,有南區國稅屏縣密資字第九○○二三三一一號函在卷足稽,其主張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自非無可採,本院復查無原告就此有何過失之情狀,爰斟酌卷附之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竹東資第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歸戶財產清單,其有合計現值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土地六筆、車輛一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贍養費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