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人同名同姓,致誤以逃亡罪名,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陸軍總司令部羈押,至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停止羈押,共被羈押二十日案。因該案已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請求於受不起處分前受羈押二十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壹日,計請求八萬元之賠償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如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方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曾於五十二年間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誤為通緝犯,而誤緝解送陸軍總部予以羈押二十日後,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方予釋放,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科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具,記載有「茲證明被告甲○○逃亡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六日釋放,特此證明。右給甲○○收執(本證期間貳拾天)」,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聲請人所述固屬真實。然查:(一)聲請人前開逃亡案件,已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可按,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自五十二年五月六日起二年內聲請賠償,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有聲請狀可參),顯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二)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其因遭警以逃亡罪名逮捕,而受羈押,已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法聲請冤獄賠償,故其聲請冤獄賠償,與法不符,礙難照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決定書論罪之法律條文: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