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滲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高雄市大旗楠加油站附近之一間工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街○號甲○○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二大包、夾鏈袋十七小包、滲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塑膠吸管三支及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前揭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滲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中論述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認為應論以連續犯,惟查,被告僅自承有施用一次毒品之行為,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被告有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前揭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滲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是其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二大包、夾鏈袋十七小包、塑膠吸管三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有,且前揭扣案物均係警方於被告住處外防火巷所查獲,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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