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譽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譽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譽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1/11/29」,應予更正為「111/11/28」、②同份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0/08/31」,應予更正為「110/9/1」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為次數(二次,且僅相隔八個月有餘),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陳譽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