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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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被告黃燕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燕容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介壽路2段364巷,適有告訴人 楊俊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鈺琪 ,沿同市區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俊榮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曾鈺琪受有牙齒斷裂、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由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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